如果出出合同纠纷,建筑合同一般怎样设定解决履行过程中的纠纷的程序呢?
建筑合同一般履行时间比较长,履约过程复杂。建筑合同的标的物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确定存在的;而是要在履约过程中由合同双方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的。在建筑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随时都可能出现各种纠纷。这就决定了建筑合同不能仅仅设定一个在事后一揽子解决纠纷的程序;而是要设定程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解决纠纷,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比如,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业主认为墙面平整度不够,而承包商认为已经达到要求;业主认为地砖缺角应当更换,而承包商认为不影响使用和美观可以满足合同要求。我们不能指望诸如此类的纠纷都到仲裁机构或法院去解决。因此在建筑合同中设定随时解决纠纷的程序,非常必要。
FIDIC合同条件设定的争议解决程序非常值得我们参考。该合同规定了三阶段程序:任何争议都应书面提交工程师,工程师应在84天内作出决定。除非合同应终止,承包商应继续工程实施,同时双方均应执行工程师的决定。任何一方对工程师的决定不满或工程师未能作出决定,则应在70天内通知其仲裁的意向。如未通知其仲裁意向,则工程师的决定就成为最终裁决并对各方有约束力。在仲裁意向通知后56天以内双方应试图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然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正式提交仲裁。任何一方不遵守工程师作出的最终并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另一方可以直接提起仲裁,以便使工程师的决定成为仲裁机构的裁决。在工程进行中,业主、工程师和承包商各自的义务不得以仲裁正在进行为理由而加以改变1。
上述争议解决程序充分考虑了建筑合同在特殊性,利用工程师的决定及时解决纠纷,保证工程的进度尽可能不受双方纠纷的影响。此外,还正式规定了友好协商的程序,使双方当事人在有时间和程序保证的情况下体面进行友好协商,避免纠纷陷入僵局。在上述程序仍不能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提交仲裁。仲裁可以审查工程师的所有决定,确保工程师能够公正。
在上述争议解决程序中,工程师的地位非常特殊。工程师是业主雇佣以管理合同的,在这一点上他就是业主的代表。作为业主的代表却解决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纠纷,很多人怀疑其能否公正。在一些国际工程中,工程师承担项目的前期工作,比如勘探和设计工作。对于因这些工作的缺陷而导致的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纠纷,很多人更是怀疑工程师的公正性。FIDIC自己的解释是: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按合同规定的程序对工程师的决定表示反对的话,则该决定没有约束力2。因此,并不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在1995年出版的FIDIC《设计-建造与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设立了一个更加中立的争端裁决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该委员会由双方协商的一人或三人组成,取代上述工程师在解决争议中的地位3。此外,英国ICE制定的新工程合同(NEC)也设立了类似机制以解决建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发生的纠纷。
由工程师解决争议的优点是工程师深入合同管理的细节,对有关争议可以迅速作出判断。此外,这种办法可能更节省开支。但其公正性确实也是令人担忧的。设立争端裁决委员会理论上讲更加公正,但他们对工程进展并不深入,能否准确、迅速判断争议的性质也并非没有问题。我们的建议是,如果工程比较小,承包商对工程师的公正性又比较相信,选择工程师解决争议的机制就可以了;如果工程比较大,增加些开支并不算很大的负担,选择争端裁决委员会的方案更加合理。
我国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时解决争议的机制。其第37.1款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这一规定没有任何意义。当事人在适用这一合同的时候应当参考上述FIDIC的方案在特殊条款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解决争议的条款。